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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工作对新刑事诉讼法适应再认识
朱 明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条款的修改尤其引人注目,这些条款能否有效落实不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且影响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公信力。实施几个月来,笔者有几点感触。 一、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工作影响巨大 1.侦查监督等同于审查批捕的观念逐步被推翻 有些同志至今仍习惯把侦监部门称作“批捕处(科)”,片面认为,侦监部门的工作就是批捕,除此之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就没有多少工作可做了。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担任辩护人,检察院提起公诉需向法院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庭审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和证据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因此,要保证案件质量,仅仅把好审查批捕关远远不能适应刑事诉讼法的这些重要变化,那种把侦查监督基本视同于审查批捕的观念无法适应司法制度的进步。 2.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控制的观念开始取代传统思维 过去,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想当然地就可以将其羁押两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再加上拘留、审查起诉、补充侦查的时间,一名犯罪嫌疑人不论最终是否被定罪或量刑轻重,都有可能在审判前被羁押半年以上。一方面,侵犯人权的问题几乎都发生在审前羁押阶段;另一方面,由于关押时间过久,一些轻罪、过失犯罪的嫌疑人在看守所对社会产生怨恨情绪或受 “感染”而“学坏”,出来后从事更加严重的犯罪。这些问题都警示我们必须认真改革审前羁押制度,引入对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司法控制的理念。 3.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片面认识再次受到“重创” 过去,有的办案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存在两大片面认识:一是单纯把律师放在对立面,认为律师提供刑事辩护给侦查起诉工作造成障碍,是和司法机关“对着干”;二是消极应对,即自恃自己是国家机关,有强大的公权力作后盾,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新发展逆来顺受,漠视律师的担任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其实,2008年新的律师法实施后,即在司法机关引起强烈反响,但有的同志借口律师法和刑诉法不在同一个立法层面,与现行刑诉法规定不一致而继续抱着片面观念不放。新刑诉法从国家基本法律的层面上对律师介入辩护的时间、律师会见程序和阅卷范围、辩护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法律援助条件等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完善,那些有悖于诉讼文明发展方向的观念将被摒弃。 4.检察机关承担的侦查监督风险大幅增加 刑事错案,一方面是由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诉重视不够、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监督依据有限、监督手段乏力造成的。新刑诉法以多达十五个条文新增或细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力,但权力的增加也意味着风险和责任的加大,比如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监督权,一旦在执行期间出现刑讯逼供、当事人非正常死亡等问题,检察机关是否承担监督不到位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又如,在庭审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如果法庭认定控方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手段不合法、严重影响定罪量刑而加以排除,不但检察机关败诉的风险大大增加,而且其中涉及的对侦查活动监督不力的责任恐怕应不止由一个部门承担。 二、侦查监督工作机制尚需进一步细化 1.清醒认识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立法精神。此条赋予检察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责,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在立法思想上抛弃了“一捕到底”的传统司法观念,从“构罪即捕”、“一关到底”向“必要逮 捕”、“适当羁押”迈进了一大步。但其实际效果如何还难以判断。原因是:一是没有规定捕后审查的频率。假如逮捕羁押期限临近届满再审查羁押必要性,就失去实际意义;二是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也只是“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二字没有强制约束力,其效力不会比检察建议更高,不难理解,这样的“建议”对侦查机关影响甚微;三是批捕的机关是检察机关,让检察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批捕的案件,然后得出不需要羁押的结论,从而否定自己先前的决定,这在情理上很难说得通。更何况,宪法早已明文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连公民个人都有权批评和建议,即使新刑诉法没有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提出建议难道有什么不对吗?所以,要实现对逮捕后羁押实施有效的司法控制,不能寄希望于逮捕后再去审查羁押必要性,首要的还是应该把好批捕关。 2. 严把审查批捕关,完善审查批捕程序。在审查批捕环节,需完善之处主要有二点:一是从严把握逮捕条件特别是“有逮捕必要”的五种情形,注重逮捕必要性审查。围绕待证事实和逮捕必要性要件掌握证据标准,重点审查证据合法性,保证逮捕措施准确适用;二是主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建立相对公开的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这既是了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加强自身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客观需要。 3.尽快建立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审前羁押在二战前非常普遍,但二战以后各国都意识到这种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过于严厉,因此对审前羁押进行了严格的控制,羁押的适用对象一般仅限于重罪案件,有的国家还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的刑期有明确的要求。[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3.]新刑诉法给检察机关探索建立中国自己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提供了可能。可考虑制定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在作出批捕决定的同时,根据案件需要,附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检察机关批准的羁押期限,如果期限届满不能侦结案件需对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报原批捕的检察机关批准。 4.探索建立被羁押人员生存状态监督机制。新刑诉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际情况是,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会“招供”,从而“证实自己有罪”。事实上,除极少数情况下“招供”是出于真心悔罪外,大多数“招供”是犯罪嫌疑人屈服于某种强力的结果,而“向强力屈服,只是一种必要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它最多也不过是一种明智的行为而已。”[[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9.]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司法机关的“强力”,一旦被羁押,更是面对侦查机关的“强力”,而刑讯逼供则是“强力中的强力”,在这一“强力”面前,绝大多数人是不堪一击的,除了屈服,别无选择。羁押是最容易出现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环节。但是,羁押场所是封闭的,刑讯逼供极难被证明,因为“它自身隐含着‘保险丝’或‘避雷针’,具有某种自我保护和逃避惩罚的本能”[崔敏.求真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56.]。因此,建立被羁押人员生存状态监督机制,对被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生存状态实施动态监督对于检察机关审查言辞证据合法性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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