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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俊凯与被告王春立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立与原告刘俊凯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春立在不特定人存在的公共场合辱骂原告刘俊凯,发表贬损性、侮辱性言论,导致一定范围内公众对原告产生负面认识,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现将判决主文予以刊登:一、被告王春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俊凯书写道歉信,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王春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俊凯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00 元,由被告王春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判决生效后王春立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刘俊凯于 2024 年 9 月 23 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王春立已支付刘俊凯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及案件受理费 500 元,但拒不按判决赔礼道歉,本院在征求刘俊凯意见后依法将判决主要内容刊登如上。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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