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食药监食罚〔2017〕YC2005 号
当事人:张文义
地址:沂水县沂城街道徐家洼村 邮编:276400
身份证号:371323197509200556
法定代表人: 性别:男 职务:
违法事实:
2017年5月23日,我局接举报后联合沂城街道办事处食安办主任等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沂水县沂城街道徐家洼村内的一处食品生产点进行监督检查。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食品生产点检查发现:在该食品生产场所生产车间内有8名工人,食品生产线上有已加工好未包装的食品25公斤。现场有食品生产加工工具、设备、原料及食品363箱等物品。当事人张文义在场配合了检查,其未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依法将上述涉案食品及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原料予以依法扣押;用于加工食品的设备、工具依法查封。
经查明:当事人张文义于2017年4月,在县城徐家洼村投资购置了生产设备及食品原料,在未办理相关许可证照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0日开始擅自从事上述食品生产活动,当事人承认其食品生产活动中冒用上述他人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的事实。2017年5月23日被我局接举报后依法查获时止,当事人共生产上述食品363箱,未销售,产品销售价每箱23.00元。上述食品货值共计8349.00元。
2017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发现被查封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内的物品被非法转移,不知去向,遂向公安110报案。其中未被非法转移的面粉搅拌机1台依法扣押。
2017年6月2日,本案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本局于2017年7月5日,向你(单位)通过国内挂号信函邮寄送达了(沂水)食药监食罚告[2017]YC20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沂水)食药监食听告[2017]YC2005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九)项的规定,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九)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作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食品的工具、设备等物品(鉴于前述部分物品已被私自转移我局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再予以追缴没收);
3、罚款:人民币99000.00元(玖万玖仟元整)。
二、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食品处罚款:人民币8000.00元(捌仟元整)。罚款共计:人民币107000.00元(壹拾万柒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临商银行沂水支行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七年八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