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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文书结论不能以裁定方式补正
司法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有个别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中对生效的裁判结果以补正裁定书的方式给予变更,如判决数额中数字的纠正,不予执行更正为准予执行等。形成原因大多数是因为裁定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但也不否认有些是故意更改裁判结论。 一、补正文字笔误不能更正裁判文书实体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书中的笔误可以用裁定予以补正。而这个补正仅限于判决书中的文字错误,而不是指补正实体判决的结果。在有些案件的补正裁定中,理由虽然是称“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但裁定的主文却是把判决结果给补正了,如增加或减少数额、变更计量单位、甚至于将某个判项删除,很明显这不是在补正判决书中的文字错误,而是在改变裁判文书的实体判决结果,任意扩张了补正的范围,违反了民诉法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实体裁判有误,只能通过上诉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裁判一经作出,不论结果是否正确,不经过法定的程序是不能予以更改的,且生效裁判的执行力通常在更改前亦不停止。如果判决书送达后尚未过上诉期限,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经第二审程序对判决实体结果做出裁判,如果已逾上诉期限,发现实体确有错误的案件,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作出新的判决,而不能以裁定补正来予以纠正。总之,用补正裁定的方式来更正裁判结论性文字的作法,有悖法律规定,应当坚决摈弃。 孙著国 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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