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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去向是否影响贪污罪数额的认定
时间: 来源:山东法制报广告部 作者:山东法制报广告部 阅读:825次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担任管区书书记期间,通过管区土地整理开发之际,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工程量并利用施工人员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拨款20万元,将该款项转账存入自己户名的银行账户,在一年内分多次支取结清销户,经侦查查证其中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某房开公司用于私人购买房屋,其余15万元全部是多次以现金方式支取,对此15万元的去向,犯罪嫌疑人辩解为用于管区招待、走访等公务支出,但经查证只有3万元的招待支出发票。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对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没有分歧,但对于贪污的数额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贪污数额是20万元,二是贪污数额是5万元。
三、分析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数额是20万元。理由:第一,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财政拨款到自己账户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这个行为主观的数额应当是20万元。第二,王某通过非法套取的手段使公款脱离单位的实际控制而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行为上符合贪污罪的客观特征,他所控制的是其骗取的全部20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数额是5万元。理由:第一,王某套取的20万元中只有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是骗取公共财务的数额,其余15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第二,侦查机关没有办法查证这15万元的去向就不应认定是王某的贪污数额。
四、定性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王某构成贪污罪,并且贪污数额是20万元。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要认定王某贪污的数额,必须弄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1、王某套取财政拨款后的支出是否要区分因公、因私。笔者认为,从贪污罪的客体来看,贪污犯罪以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为前提,当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就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从犯罪形态来看,套取财政拨款取得实际控制权后的各种支出是王某完成贪污犯罪之后的后续行为,与贪污行为相比较是相对独立又有联系的不同阶段的行为。可以说贪污行为是主行为,支出行为是依附于贪污行为的附属行为,不应当以附属行为来决定主行为的定性。
  2、本案中15万元的去向是否必须每笔都查证属实。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王某的辩解首先是贪污后的脏款支出去向,其次是对其中的3万元有证据证明因公支出。对于王某贪污犯罪的证据在证实王某通过骗取手段实际控制公共财产时即是犯罪完成形态,其后的去向问题可以在具体的量刑上加以考虑。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贪污犯罪嫌疑人在贪污行为没法改变的情况下,便把"因公支出"当成了规避法律、减轻罪责的最后一根稻草。 这种"因公支出"办案人很难查清这些花销到底是从"小金库"支出的,还是真从贪污中支出。但是赃款去向对贪污犯罪构成并不造成影响。
  应当说明的是,在本案中查证属实的王某用于因公支出的3万元可以在量刑上加以考虑 。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20万元。广饶县检察院 刘武光 杨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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