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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并强迫对方写欠条的行为
时间: 来源:山东法制报广告部 作者:山东法制报广告部 阅读:733次
        
 

殴打他人并强迫对方写欠条的行为
如何认定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王艳青 尉风华
    
    基本案情:
    张强与巴东二人系初中同学,二人女友又系姐妹关系,因为见面时张强“说话难听,口气大,瞧不起人”,巴东遂与张强产生矛盾。2013年4月7日晚10时,巴东与许飞、吴鑫鑫等人将张强骗至垦利县二矿小区一出租房内,将张强殴打并拘禁五个小时。次日凌晨三点,巴东等人在将张强送回家的路上,强迫张强写下4000元的欠条,并要求张强交付现金,张强从家中拿出485元现金交付给巴东。
    分歧意见:
    对于巴东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巴东等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对张强实施了一定的暴力和胁迫行为,迫使张强写下4000元的欠条,并拿走485元现金,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巴东等人开始是为了出气而殴打张强,在殴打过程中犯意转化,迫使张强交付了财物。作案的对象是事先选定的。虽然是在离开了殴打现场后取得的财物,但张强始终没有脱离巴东等人的控制,应属于当场取得财物。因此,巴东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巴东等人因为出气而将张强带至出租室内进行殴打,至将张强放走,时间长达五个多小时,且巴东等人对张强进行了殴打,属于非法拘禁的行为,所以,其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巴东等人虽然对张强进行了殴打并迫使张强交出了少量财物,并打了欠条,但是,巴东在主观上出于一种惹事生非、寻求刺激的目的,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定目的。这种主观心理态度与我国刑法中对寻衅滋事犯罪目的的规定是一致的,因而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主观上,巴东等人事先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动机,只是想打人出气,与同伙也没有预谋抢劫。但是在殴打他人的同时,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由逞强好胜、耍威风、寻求心理平衡的目的,转化为获得财产性利益。而且张强打欠条及交付现金行为,是在巴东等人已经停止了对其暴力和胁迫后。在张强从家中拿出485元现金后,巴东等人也没有再对其实施暴力和胁迫,至案发5个多月的时间里也未持手中的“欠条”向张强索要“债务”。应该说巴东逞强滋事的目的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强取财物居于从属地位。
    2、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在客观表现上都是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强行夺去或者拿走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的目的,后者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一般表现为不以严重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的手段取得财物,而后者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抢劫罪是以暴力手段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暴力、胁迫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本案巴东是否有意将殴打行为作为取得财物的手段,值得推敲:(1)张强系巴东对象的姐姐的男友,二人又系同学关系,从而才约见吃饭,只因为见面时张强“说话难听,口气大,瞧不起人”,巴东才有了教训一下他的想法。(2)暴力的强度不大,经司法技术部门鉴定,张强的伤情达不到轻伤,为轻微伤。(3)事后巴东拿走张强交出的485元现金后,未持4000元的“欠条”上门追索。由此可以看出,巴东等人并非有意将殴打行为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更主要的是挣回面子,满足其虚荣心的手段。
    3、敲诈勒索罪表现为行为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强索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即一般不表现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而本案中,巴东等人直接对张强实施了殴打的暴力行为,已经超出了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危害行为的限度。
    4、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而在本案中,巴东虽然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但与其寻衅滋事行为有牵连关系。另外,巴东无事生非、逞强滋事,对张强进行殴打和索要钱财的行为,也是非法拘禁罪无法全面评价的。
    综上所述,认定巴东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更能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以上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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