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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拘留决定书应明确被处罚人的复议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被处罚人申请复议的期间是几日,以及期间计算的起止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样本(试行)中尾部未交待申请复议期限,导致被处罚人和执行法院以及受理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在申请复议期间的问题上常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碍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即[1993]法民字第7号]文件中指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的人,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是明确的,但由于是给下级法院的批复,并不一定被广泛周知,因此,人民法院在制作拘留、罚款决定书时,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许磊 孙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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