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共犯认定的根据
贪污罪,即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的行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即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互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犯是身份犯,对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因此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就欠缺总则的指导。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在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因此,对于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来说,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都具有特定的法律身份。不具有法定身份的人只要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部分或相当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同时具备违法性与有责性,即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这种共同实行犯的最大特征,是实行犯之间的相互补充利用,不具有法定身份的人视为共同正犯中的准正犯。据上所述,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人,不仅包括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而且可能包括共同实行犯。总之,完全将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关于贪污罪共犯的定罪量刑问题,我们采用共犯的独立性与共犯的从属性的统一说,即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与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贪污罪的,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也应以贪污罪论处。定罪的数额,也应当依从于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主要根据是: 第一,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利用自己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公共财物的配置、营运、使用和处理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恣意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决定贪污罪共犯的方向和性质,反映了贪污罪共犯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 第二,贪污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图都是通过实行行为来实现的。因此,实行行为不仅决定了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的构成身份和行为要素,它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起着连带作用,制约和影响着其他共同犯罪人,为此,其他共同犯罪人也要承担贪污罪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
第三,共同犯罪的构成,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复杂组合。共同犯罪制度的一致性表现在,不论每个共犯参与实施犯罪时在客观上和主观上的特征有什么不同,所有的共犯总是对同一个罪行负责任。这样,在共同犯罪中就出现了犯罪是同一的,犯罪构成却不是同一的复杂情形。因此,在贪污罪共犯中,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有基本构成要件和修正构成要件之分,但他们共同实施的只能是一个贪污罪,而不可能成立若干个犯罪,例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并存一个共同犯罪之中,也就是说,他们要从整体上对一个贪污罪负责。
以上主要讨论贪污罪共犯的从属性问题。但是,贪污罪共犯中的共同实行犯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贪污罪共犯在实施贪污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又符合刑法总则关于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这些行为本身就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因此,认定贪污罪共犯的性质,依然要考虑共犯的独立性,而不是将其排除在外。只有这样,才能对贪污罪共犯正确定罪。
浅谈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自2004年党中央在十六届五中全会上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以来,国家和地方各级财政实施了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不断加大投入,然而,随着惠农资金的大幅增加,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这些案件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影响了中央政策的贯彻落实。笔者根据目前的检察实践,围绕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分清三种组织,理清三种职务
如何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准确定性,前提是正确把握有关立法、法律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该解释的理解应当严格把握两个原则:从刑法角度看,这是一个为明确界限的限制性立法解释,凡立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相关问题作扩大化理解,对有明确规定的,则应严格执行;从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看,适用该解释时必须结合《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准确把握其刑事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精神。
(一)分清三种“农村基层组织”
1、对“农村党支部人员”的认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立法解释的表述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这一表述意味着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民委员会,因此党支部应当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
2、对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的认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笔者认为,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是有区别的,因此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不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
3、对“农村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的认识
按照《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我国农村设立的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既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法人,又行使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管理职能。因此,经济合作社、经联社应当属于立法解释中的村基层组织。
(二)理清三种“职务行为”
1、依法从事公务。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2、进行经营活动。即村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在此范围内利用职务进行犯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指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
二、分清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情形,正确适用法律
根据以上法律精神,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将三种组织(党支部、村委会、合作社)与三种职务(公务、经营事务、自治事务)排列组合,分清当事人职务行为的性质。只有村基层组织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才能认定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中,利用管理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而犯罪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检察机关在查处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如经营管理活动时发生的案件,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时,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根据行为性质,如果涉嫌其他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因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艾志广)
(张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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