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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的范围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难题。 为防止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对此作出了目的性限缩解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 “ 以物抵债” 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转移物权的请求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的范畴。因此,“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孙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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